偽造投保、電子簽名事實,借款、保險捆綁銷售,合同不成立
一、本案根本不存在借款人的電子簽名,所謂的借款人電子簽名這一事實是原審法院偽造的,具體表現在原審判決書第4頁法院說理部分,原審法院認定:“原告投保操作過程中已對《投保單》及相關文件內容進行了電子簽名,經過被告核保后,原、被告已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實際上,原審法院所謂的借款人的電子簽名,并不掌握在借款人手中,而是掌握在某某財險廊坊支公司、某某財險總公司,這顯然違背電子簽名的主體身份附隨性、唯一性、不可復制性、防篡改特征,是偽造的電子簽名。
二、本案存在捆綁銷售這一事實,而原審法院對此置若罔聞。在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2段,某某財險廊坊支公司、某某財險總公司自認本案存在借款與保險捆綁銷售的事實,自認的原文內容見第4至5行:“出借方需要原告方提供保證,出借方如不能得到相應的資金保障不可能出借資金,原告選擇向被告投保保證保險的方式增加自身還款信用,才得以完成借款。”證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險捆綁銷售的事實。
三、本案存在強制搭售這一事實,而原審法院對此置若罔聞。某某財險廊坊支公司、某某財險總公司的“原告選擇向被告投保保證保險的方式增加自身還款信用,才得以完成借款”之自認內容中的“才得以完成借款”這一內容,證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險強制搭售的事實。
四、本案根本不存在投保即借款人簽訂保險合同這一事實,所謂的投保事實是某某財險廊坊支公司、某某財險總公司偽造的,而原審法院對這一偽造行為不僅沒有給予否定、制裁,而且給予支持。某某財險廊坊支公司、某某財險總公司一方,應當舉示其事先對借款人進行過具體、準確、無誤地提示、說明的視頻、音頻、數據交換、電子簽名等證據,以及舉示借款人有對投保單、保險合同內容有過接觸、閱讀、了解、理解、接受等行為方面的視頻、音頻、數據交換、電子簽名等證據,以證明本案確實存在投保事實,但是在其舉證不能并在借款人對所謂的投保事實予以否認的情況下,卻徑直辯稱本案存在投保事實,這一辯稱行為構成虛假陳述、捏造事實。其虛假陳述、捏造事實見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1段第4至8行:“原告進入投保界面后閱讀《某某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條款及費率》《保險條款特別說明及特別約定》《某某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投保單》等文件并簽字確認,原告投保后收到了被告的核保短信提示,當即原、被告保證保險合同成立。”
注:本文系根據具體的個案案情、李大賀律師咨詢意見的部分內容整理改編,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僅供參考。讀者對自己的案件,可根據具體的個案案情,委托專業律師來進行相應的分析評價,對談判策略、起訴狀、上訴狀、申訴書、答辯狀、舉質證意見、辯論意見等進行有針對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風險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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