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生前購買房屋未過戶繼承人能否占有居住此房
原告訴稱
原告周某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騰退位于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并交還原告;2、案件受理費由三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的產權人。秦某霞與孫某系母子關系,秦某霞自稱金某明系其表弟。2006年原告曾委托案外人孫某豪看管房屋,委托內容為原告不在時,對房屋漏水、出租、裝修、聯系物業等情況進行處理。2017年9月左右,原告到涉案房屋查看,發現無法開門,遂與派出所聯系,派出所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已被出租,原告聯系承租人后,承租人告知原告系孫某豪出租,之后承租人搬離,金某明搬入涉案房屋居住。秦某霞曾表示其與孫某豪系夫妻關系,孫某豪已死亡。在原、被告的另案訴訟中,秦某霞表示現在涉案房屋由其和金某明居住?,F三被告占據涉訴房屋拒不騰退。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成此訴。
被告辯稱
被告秦某霞、孫某辯稱:2005年,被告一家想在北京買房,被告秦某霞的丈夫孫某豪(于2014年死亡)經人介紹認識了周某桐。其稱其朋友即原告有涉訴房屋準備出售。當時涉訴房屋登記在原告的朋友趙某名下,但實際控制人為原告。孫某豪經與原告協商,商定孫某豪以100萬元的金額購買涉訴房屋。2006年1月,孫某豪帶著100萬元現金并同介紹人周某桐到銀行與原告匯合。孫某豪通過銀行柜臺與原告完成了購房交易,原告為孫某豪出具收條,并將涉訴房屋交給我們,雙方一起到物業辦理了業主變更手續。2006年3月,我們對涉訴房屋進行裝修,并實際使用至今。2012年出租了一段時間,租金由秦某霞收取。被告一家購得房屋后一直找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原告始終予以推脫。被告認為,涉訴房屋已經由孫某豪購買并實際使用,原告涉嫌虛假訴訟,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金某明辯稱:涉案房屋系秦某霞一家購買,秦某霞是被告的姐姐,不同意騰退涉案房屋。
法院查明
坐落于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于2017年9月19日登記于原告周某娟名下。孫某系秦某霞與孫某豪之子,秦某霞自稱其與孫某豪系夫妻關系,孫某豪已去世,現涉案房屋由秦某霞及金某明實際居住。
關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產權一節,涉案房屋2004年3月31日,A公司受海淀區人民法院委托對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四套房屋進行公開拍賣,案外人趙某作為買受人經過競價以55.5萬的價格購得涉案房屋。2004年4月15日,周某娟代趙某辦理了涉案房屋入住手續并簽訂《入住手續書》,2004年4月19日,周某娟以趙某的名義支付涉案房屋拍賣成交款555000元,同日,房屋過戶到趙某名下。2005年11月17日,趙某向周某娟出具公證委托書,委托周某娟辦理涉案房屋產權過戶、代收如今等事宜。周某娟處還保管有趙某的戶口簿、身份證、離婚調解書等原件。該院經審理認為,周某娟與趙某之間形成借名買房關系?,F在房屋尚未過戶。
2018年4月19日,周某娟以返還原物糾紛為由將秦某霞、金某明、孫某訴至本院,要求三被告騰退涉案房屋。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秦某霞、孫某于2018年7月11日,向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糾紛訴訟,要求周某娟履行合同義務,將涉案房屋登記在秦某霞名下。本院經審理認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權利基礎是權利人要具有完全排他性的權利。原告雖系涉訴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但在該案立案后被告秦某霞、孫某另行起訴原告合同糾紛一案,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將涉訴房屋過戶至被告秦某霞名下。因上述案件件尚未審結,暫不能排除秦某霞、孫某對涉訴房屋享有權利,即原告主張權利的基礎,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其要求返還原物的請求權,應待明確涉案房屋權屬后,再行解決。
另查,在海淀區人民法院案件中,秦某霞提交了2006年1月18日簽署的收條一張,主要內容為“今收到孫某豪交來購房款100萬元整,用于購買位于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位于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經北京A公司借趙某之名拍賣得到此房子,現將此房以10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孫某豪”。該收條落款收款人處有“周某娟”簽字字樣。秦某霞申請就該收條(檢材)中“周某娟”的簽名字跡與樣本中周某娟的簽名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書寫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檢材中的“周某娟”簽名字跡與樣本中的周某娟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另,秦某霞在北京市朝陽區有商品房一套。
裁判結果
一、被告秦某霞、金某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將位于北京市東城區(原為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騰退并交付原告周某娟;
二、駁回原告周某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返還原物糾紛是指權利人請求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人返還該物的糾紛。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涉案房屋登記在原告周某娟名下,周某娟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F被告秦某霞、金某明自認居住于涉案房屋,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二被告居住于涉案房屋經原告同意,或具有合同依據或法定依據,且被告亦具備騰退條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霞、金某明騰退涉案房屋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并不認可孫某居住于涉案房屋,原告亦未提交證據對其主張予以證明,故原告要求孫某騰退涉案房屋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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