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約定將房屋贈與子女之后辦理房產證可以反悔嗎
原告訴稱
趙某文、丁某潔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確認北京市一號房屋全部產權屬于趙某文所有;2.依法判決趙某天配合趙某文辦理上述房屋的過戶手續,將房屋變更登記至趙某文名下。
事實與理由:位于北京市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是1989年拆遷安置房屋,被安置人為丁某潔、趙某天、趙某文三人。趙某文是趙某天與丁某潔之子。2009年4月23日,趙某天與丁某潔協議離婚,雙方離婚協議約定將房產份額全部贈與趙某文,即房屋歸趙某文所有。涉案房屋一直由趙某文居住使用至今?,F趙某文催促趙某天過戶遭拒絕,且趙某天欲將房屋出售,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趙某天辯稱,我不同意趙某文的訴訟請求。涉案房屋于1995年9月14日我以個人名義承租,2009年4月23日我和丁某潔協議離婚時我仍是房屋承租人,丁某潔和我均無權處分出租方財產,協議中關于房屋贈與趙某文的約定無效。2011年7月13日,我與S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書,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權,2013年7月17日取得房產證。趙某文訴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
法院查明
趙某天與丁某潔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1986年3月29日登記結婚,趙某文系二人獨生子。1995年9月14日,趙某天與北京市單位房管處簽訂《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由趙某天承租位于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2009年4月23日,趙某天與丁某潔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離婚后,海淀區一號房屋歸兒子趙某文所有”,第四條約定“趙某天與兒子趙某文住大居室,丁某潔住小居室,廚房、衛生間雙方共同使用”。離婚后,雙方均搬離涉案房屋,趙某天將涉案房屋對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趙某天在外租房,租金自行負擔,丁某潔與趙某文在外租房,租金由趙某天負擔一半。趙某天于2019年將房屋收回,現由趙某文居住使用。
2011年7月13日,趙某天與北京S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書》,約定趙某天以成本價購買涉案房屋,房屋總價款為48732元,購買時使用了趙某天的工齡優惠。趙某天于2011年5月11日繳納購房款,于2013年7月17日取得房產證。
庭審中,趙某天主張離婚協議書系按照丁某潔口述所寫,其中“房屋歸趙某文所有”的約定指的是房屋讓趙某文居住,并非所有權歸趙某文,因房屋并非私產。丁某潔稱上述約定即房屋的產權和使用權均歸趙某文所有,沒有產權時居住權歸趙某文,有了產權后,產權歸趙某文。2020年12月27日,趙某天與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趙某天稱系趙某文要求其出售房屋以獲得全部售房款用于置換房屋,后雙方對售房款分配產生分歧,趙某文申請異議登記,導致買賣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趙某文稱系趙某天掛牌將房屋對外出售,雙方協商售房款給趙某文購房,因趙某天反悔故起訴。
裁判結果
一、趙某天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協助趙某文將位于北京市一號房屋過戶登記至趙某文名下;
二、駁回趙某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夫妻在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贈與合同在離婚協議生效時成立。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離婚時,雙方達成的財產約定是建立在雙方夫妻身份關系解除的基礎之上,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或撤銷。
本案中,離婚協議書系趙某天與丁某潔本人簽字,應為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中第三條約定“雙方離婚后,海淀區一號房屋歸兒子趙某文所有”,第四條約定“趙某天與兒子趙某文住大居室,丁某潔住小居室,廚房、衛生間雙方共同使用”,趙某天與丁某潔均確認雙方離婚時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但上述約定分項書寫,且明確區分“所有”與“使用”,應理解為夫妻二人對涉案房屋當前使用、將來歸屬所做的約定。趙某天稱二人對房屋無權處分從而上述約定無效的抗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F涉案房屋已取得所有權證書,趙某文以贈與合同糾紛為由要求趙某天協助其辦理涉案房屋過戶手續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為合同糾紛,趙某文要求確認房屋歸其所有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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