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房屋歸一方對方債務人查封此房屋能否起訴解除
原告訴稱
周某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撤銷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停止對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的強制執行,并解除該房屋的預查封;2.確認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歸原告周某煙所有;3.訴訟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事實和理由:趙某杰訴李某崎、W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由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判定李某崎、W公司償還趙某杰借款本金432萬元及利息。后趙某杰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法院依法預查封了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2021年4月15日,周某煙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駁回周某煙的異議請求。周某煙認為該裁定錯誤依法起訴,事實及理由如下:2008年12月24日,周某煙與李某崎登記結婚。2012年拆遷。按照拆遷政策,周某煙與李某崎共取得兩套回遷安置樓房,面積分別是86平方米、58平方米,且兩套回遷安置樓房均由李某崎辦理相關手續。其中回遷安置樓房中面積為58平方米的樓房即為本案的執行標的。2014年6月12日,周某煙與李某崎辦理了離婚登記,在經登記備案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1.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歸周某煙所有;2.涉案執行標的歸周某煙,另一套86平方米的回遷安置樓房歸李某崎。2014年6月12日,周某煙將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賣與案外人錢某丹,同時辦理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2017年涉案執行標的交付后至今,周某煙一直實際占有并使用該房屋。前述事實證明,周某煙享有對執行標的的所有權,享有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周某煙認為離婚協議書合法有效,對涉案標的的處分自然合法有效。周某煙與李某崎離婚早于李某崎向趙某杰的借貸時間。周某煙收房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也早于法院預查封時間。綜上,周某煙對執行標的享有排他的所有權,請求支持周某煙的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
趙某杰辯稱: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周某煙對案涉房屋并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請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一、被答辯人主張案涉房屋歸其所有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被答辯人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目前,案涉房屋登記在A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名下,由李某崎以簽訂《回遷安置房買賣合同》的方式購買,該公司認可李某崎為案涉房屋的實際權利人,執行局據此對案涉房屋進行查封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被答辯人既未辦理案涉房屋的不動產登記,也未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向A公司主張辦理相應變更手續,因此被答辯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對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二、被答辯人與李某崎之間的離婚協議屬于內部協議,離婚協議中關于不動產歸屬的約定不具有對抗答辯人債權的法律效力。李某崎與被答辯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案涉房屋產權歸被答辯人所有,該離婚協議為二者的內部協議,系雙方對自己在案涉房屋產權中所擁有份額的處分,該處分行為未經產權變更登記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綜上,被答辯人的主張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李某崎、W公司辯稱: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涉案房屋是拆遷安置房屋,拆遷安置時被安置人周某煙、李某崎及二人之子李某聰共同分得兩套房屋,一套是涉案房屋,另一套面積約為86平方米的房屋。二人離婚時將涉案房屋分給原告歸原告所有,剩余的86平方米房屋屬于李某崎共有,因涉案房屋為拆遷安置房,至今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所以在開發商處涉案房屋的合同簽字人仍是李某崎,實際上涉案房屋為原告所有。李某崎與W公司不同意承擔本案訴訟費,訴訟費應當由趙某杰負擔。
法院查明
趙某杰與李某崎、周某鵬、W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判決確定:一、被告李某崎、W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趙某杰借款本金432萬元;二、李某崎、W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趙某杰利息(以432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計算);三、駁回趙某杰的其他訴訟請求。2021年2月18日,趙某杰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預查封了李某崎購買的位于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北京市豐臺區二號房屋,查封期限為三年,自2021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周某煙對本院執行位于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提出書面異議,本院裁定駁回周某煙的異議請求。
另查一,現上述房屋現均登記在A公司名下。
另查二,周某煙與李某崎于2008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二人于2014年6月12日在北京市大興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并簽訂《離婚協議書》備案。該協議書約定:離婚原因為感情不和;雙方無婚后共同子女;財產分割:1.位于北京市大興區一號房屋歸女方所有。2.另外一套86平米歸男方所有。雙方無債權債務。
庭審中,周某煙和李某崎均主張離婚后至A公司要求變更合同買受人,開發商說辦不了。
裁判結果
停止對位于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的執行,并解除對前述房屋的預查封。
點評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本案中,法院認為周某煙對訴爭房產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具體分析如下:首先,涉案房屋系拆遷安置房,周某煙、李某崎均為被安置人口,故涉案房屋應為二人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二人通過離婚協議約定分割涉案房屋歸周某煙所有,周某煙享有要求李某崎將涉案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該民事權益屬于物權期待權。與此相對應,趙某杰因民間借貸產生的債權請求權屬于一般金錢債權,并未特定指向涉案房屋。其次,周某煙與李某崎的離婚時間要早于趙某杰與李某崎的債務形成時間,且周某煙已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已經按照離婚協議實際履行,故可以初步排除李某崎與周某煙有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
最后,周某煙未辦理相關手續的原因不能歸結于其本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經法院調查,A公司作為涉案房屋的出賣人,其根據《房屋產權確認承諾書》確定房屋買受人且不允許以重新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變更買受人,雖然李某崎簽訂《回遷安置房買賣合同》時間晚于趙某杰與李某崎的債務形成時間,但不宜認定上述情形系周某煙怠于履行權利造成。綜合上述分析,周某煙在本案對訟爭房產享有的民事權益足以排除執行,其關于停止對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的強制執行,并解除該房屋的預查封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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