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他人購房未果委托人私下將房款給妻子委托人離婚后能否再次要錢
原告訴稱
趙某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趙某春返還趙某夏購房款82.5萬元;2.訴訟費由趙某春承擔。
事實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趙某夏向趙某春匯款165萬元,委托趙某春購買位于昌平的房產。但由于其他原因,趙某春并未實際購買房產,趙某夏多次要求趙某春返還購房款,趙某春均表示欲繼續購房?,F因無法再購買房屋,趙某夏欲解除委托。因165萬元系趙某夏與齊某音夫妻共同財產,故趙某夏僅要求趙某春返還其應有的一半款項。
被告辯稱
趙某春辯稱,不認可趙某夏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趙某夏與齊某音于1988年10月6日登記結婚。趙某夏母親于2008年去世后,留下一套房產,由趙某夏的弟弟趙某秋售出,售房價格為800余萬元,趙某夏分得165.6萬元,故該165.6萬元應屬趙某夏與齊某音的夫妻共同財產。2.趙某夏與齊某音原在北京市西城區、北京市大興區各有一套房產,為改善住房條件,趙某夏與齊某音欲購買位于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但因位于西城區的房產為公有住宅租賃房且登記于趙某夏名下,不能變更承租人,而位于大興區的房產未出售,故趙某夏與齊某音無購房指標。為解決購房指標的問題,趙某夏與齊某音決定辦理離婚登記,以齊某音的名義購買一號房屋。3.在購買一號房屋的過程中,趙某夏將165萬元轉入趙某春賬戶,系因趙某春居住地離一號房屋較近。3.趙某春在收到趙某夏的匯款后,支付了相關購房定金及中介費等費用后,其余款項均匯入齊某音的賬戶。綜上,趙某夏以買房為由,與齊某音假離婚,目的在于得到位于西城區的房產,現趙某夏又放棄購買一號房屋,轉而索要匯給齊某音的165.6萬元,明顯有失公平。
齊某音陳述稱,不同意趙某夏的訴訟請求,案涉款項是購房款,因為一號房屋賣家未實際履行出賣義務,趙某春表示繼續持有案涉款項不合適,故將案涉款項打入齊某音賬戶,待一號房屋需要支付款項時再挪過去,故趙某春于2020年10月26日將案涉款項轉入其賬戶,其于2020年10月28日與趙某夏辦理了離婚登記。在離婚協議中,齊某音與趙某夏約定位于北京市大興區的房產歸齊某音所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區的共有住宅租賃房屋歸趙某夏所有,雙方無債權債務問題。且現位于西城區的房屋已辦理為個人產權房屋,該房屋價值650萬元至700萬元,與位于大興區的房屋價值不匹配。
法院查明
一、趙某夏與齊某音的婚姻登記情況。
趙某夏與齊某音于1988年10月6日登記結婚,于2020年8月15日登記離婚。離婚時,雙方就財產處理達成如下協議:位于北京市大興區的房產,及位于北京市西城區的公有住宅租賃房屋均歸趙某夏所有;就債務問題,雙方無債權債務問題。
2020年10月24日,趙某夏與齊某音登記復婚;2020年10月28日,雙方再次登記離婚。離婚時,雙方就財產處理達成如下協議:1.位于北京市大興區的房產歸齊某音所有;2.位于北京市西城區的公有住宅租賃房屋歸趙某夏所有;就債務問題,雙方無債權債務問題。
庭審中,趙某夏、齊某音對雙方上述離婚、復婚、再離婚的原因解釋為:雙方原計劃由趙某夏出售位于北京市大興區的房產,用售房款購買一號房屋,故第一次離婚時約定上述房屋歸趙某夏所有。但因該房屋原登記在齊某音名下,如轉到趙某夏名下再出售,該房屋屬于購入后未滿五年再出售的情況,需要繳納較高的稅費,故雙方復婚后再登記離婚,重新達成離婚協議約定該房屋歸齊某音所有,最終以齊某音的名義出售該房屋。
二、趙某夏向趙某春轉款及齊某音購買房屋的相關情況。
2020年8月12日,齊某音(買受人)與案外人李某鑫(出賣人)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齊某音購買案外人李某鑫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一號房屋(即前述所稱一號房屋),房屋成交價格為230萬元,家具、家電、裝飾裝修、附屬配套設施設備、公共維修基金、地段補償金、搬遷補償金等作價288萬元,以上共計518萬元。2020年8月24日,趙某夏通過其名下賬戶向趙某春轉款165萬元。次日,趙某春將上述款項轉入案外人周某麟賬戶。
2020年10月22日,趙某夏與案外人林某娟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趙某夏向案外人林某娟出售位于北京市大興區的房產,房屋成交價格為415萬元。庭審中,趙某夏與齊某音共同確認,該房屋實際于二人第二次辦理離婚登記后,以齊某音作為出賣人售出。
趙某春與齊某音當庭陳述稱,因案外人李某鑫未依約履行上述《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齊某音已向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案外人李某鑫繼續履行上述購房合同。趙某春收取的165萬元中,20萬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購房定金;10.36萬元用于支付中介費;2.2萬元用于支付其為籌集購房資金向案外人借款的利息;0.5萬元用于支付另案律師費,剩余的125萬元,案外人周某麟于2020年10月26日和10月27日轉入齊某音賬戶。
裁判結果
被告趙某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趙某夏82.5萬元。
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首先,本案中,趙某春不認可其與趙某夏之間存在委托合同法律關系,認為案涉款項僅僅是在其賬戶中過了個賬。但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各方均認可案涉款項系為趙某夏與齊某音購買一號房屋所用,購房所涉及的中介費、定金等均系通過趙某春支付,趙某春亦認可與案外人李某鑫所簽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上“齊某音”的簽名系其代簽。綜上,法院認為趙某夏與趙某春之間已形成事實上的委托合同法律關系,對趙某春的該答辯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其次,依照法律規定,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本案中,案涉款項系趙某夏委托趙某春購買房屋,但在一號房屋存在糾紛的情況下,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趙某夏委托趙某春、或者同意齊某音提起訴訟。另外,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故趙某夏可隨時解除其與趙某春之間的委托合同,如因解除合同給趙某春造成損失,趙某春亦可向趙某夏主張。
再次,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案涉款項中的125萬元已于2020年10月26日及同年10月27日轉入齊某音賬戶。齊某音主張因轉賬時間發生在其與趙某夏登記離婚之前,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無債權債務問題,故不同意返還趙某夏案涉款項。經查,趙某夏與齊某音的離婚協議中,涉及三方面內容,一是子女問題、二是財產處理、三是債務問題,其中雙方在第二個內容項下對名下兩套房屋進行了分割,處于第三個內容項下的債務問題,根據文義理解,無法確認是雙方之間無債權債務問題,亦或者雙方對外無債權債務問題。另外,案涉款項系趙某夏于其與齊某音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轉入趙某春名下賬戶中,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委托趙某春將款項匯入齊某音名下,且現趙某夏主張其向趙某春所轉的165萬元系其與齊某音的夫妻共同財產,其僅主張返還一半金額即82.5萬元,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趙某夏現要求趙某春返還其82.5萬元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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