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未有遺囑部分子女不配合繼承可以起訴強制分割房屋
原告訴稱
原告李某文、李某武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被繼承人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房屋的價值以評估鑒定的價格471.54萬元為準,訴爭房屋歸被告李某霖所有,被告李某霖分別給付二原告李某文、李某武房屋折價款157.18萬元。
事實與理由:原告李某武、李某文與被告李某霖三人系兄弟姐妹關系,被繼承人李父系三人之父,李父于2007年4月6日死亡,2011年5月10日注銷戶口;李母系三人之母,于2004年1月26日死亡,2011年5月10日注銷戶口。因被繼承人李父生前未留任何遺囑,也未對其名下所有財產做出安排,依據法律規定,其遺產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李父之配偶、父母均已去世,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本案原、被告三人。
現雙方對被繼承人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的分割和處置事宜產生爭議,訴爭房屋的相關材料、鑰匙、被繼承人李父的死亡證明等均由被告掌握,致使原告無法順利繼承訴爭房屋。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現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被告李某霖辯稱:被告李某霖在其父母生前與父母共同居住多年,照顧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直至母親、父親相繼離世,李某霖給予了被繼承人主要的扶助及精神慰藉。訴爭房屋目前由李某霖使用、管理和維護,李某霖除訴爭房屋外在京無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應當予以照顧。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李父與李母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李某文、李某武與被告李某霖。坐落于北京市東城區一號房屋系登記在李父名下的房產。李父于2007年4月6日死亡,2011年5月10日注銷戶口;李母于2004年1月26日死亡,2011年5月10日注銷戶口。李父與李母生前未留有遺囑?,F原告持訴稱理由訴至本院。
訴訟中,訴爭房屋評估市場價值為471.54萬元。經詢,原、被告雙方對評估報告均不持異議。
訴訟中,原、被告均表示訴爭房屋可由被告繼承,被告給付原告折價款,原告稱被告應分別給付折價款157.18萬元。對此,被告表示其對被繼承人李父與李母生前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亦為二位老人辦理了后事,在繼承遺產上應該多分,被告主張的份額是50%,被告同意分別給付二原告折價款1178850元。原告對被告的主張不予認可。
裁判結果
一、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東城區一號由原告李某文、李某武、被告李某霖繼承所有,其中李某霖繼承該房屋38%的份額,李某文繼承該房屋31%的份額,李某武繼承該房屋31%的份額,李某霖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分別給付李某文、李某武房屋折價款1461774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文、李某武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李某霖的其他訴訟請求。
點評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被繼承人李父與李母生前未訂立遺囑,故對其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原則處理,由其子女(即原、被告三人)繼承。本案中,原告李某文、李某武認為應按照三方各占三分之一份額繼承訴爭房屋。被告李某霖認為其對父母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應繼承訴爭房屋50%的份額。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在李父與李母去世前較長一段時間內的生活主要與被告李某霖共同生活,與二原告相比,被告對李父李母夫婦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可以適當多繼承訴爭房屋的份額?;诖?,法院將結合相關證據確定原、被告的繼承份額。
- 為了賣房簽署放棄房屋權利書與離婚協議沖突法院如何判
- 婚內一方承諾分得房屋屬于共同所有后離婚對方再婚申請的房屋要分割嗎
- 父母出資購房登記子女名下父母離婚時能否強制分割
- 離婚時未就婚后買房分割但約定財產給付之后還可以起訴重新分割嗎
- 婚前房屋婚后出售購買新的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嗎
- 父母房屋父親去世后子女放棄繼承兒媳能否享有房屋居住權
- 婚內一方賣房未經配偶同意簽署合同是否有效
- 夫妻共同居住房屋離婚時未分割拆遷后登記子女名下能否起訴分割
- 外村人購房后將戶口遷入本村賣方能否起訴要回房屋
- 婚內購房一方出資較多且其生活較為困難離婚時能否多分財產
- 夫妻離婚后一方出售房屋簽訂合同顯示已付清但對方未收到全款能否起訴支付
- 父親再婚后繼母戶口遷入宅基地拆遷繼母作為安置人參與分割安置利益
- 子女與父母共同居住房屋拆遷安置房屋未有房產證子女離婚時能分割嗎
- 離婚時一方將自己房屋贈與子女后反悔配偶能否起訴強制履行
- 父母承租公房拆遷子女與父母共同居住安置房屋分割糾紛